(一)国际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主要发展模式。由于环境污染原因的复杂性和环境风险责任承担的特殊性,加上各个国家不同的国情,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也呈现出不同的发展模式。目前,国际上较为成熟的环境责任保险分为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和自愿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两种模式。在这两种模式的基础上,各国根据实际需要,也衍生出一些新型模式,但基本上还属于这两种保险的范畴。
其中,实施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的国家包括美国,德国、俄罗斯、阿根廷等,主要针对其国内环境风险较大的企业或设备等有限领域采取强制保险。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现形式并不只是保险一种,有些国家也在法律中规定了财务担保或保证、基金等其他资金保障形式。而实施自愿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国家则以法国和英国为代表。从各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业务量来衡量,自愿性保险是主体,也是强制性保险的基础。但随着环境意识的逐步加深,单一实施自愿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国家越来越少,许多国家大多采用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模式,更大程度地发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作用。
(二)国际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主要特征与发展趋势。随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不断发展,各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设计也呈现出一些共同的特征,主要表现在承保范围扩大化、索赔时限长期化、产品种类多样化、风险管理专业化、产品效用公益化等几个方面。此外,由于各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使其在运作方式、产品类型等方面也有所差异,但在总体发展趋势上仍然表现出一些共性,代表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
1. 立法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各国实践来看,立法是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基础,也是衡量一个国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准。从上世纪70年代,美国的环境立法催生出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一加强环保的金融工具。随后,其它国家也纷纷以立法的方式确定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律地位,运作模式、承保方式、管理机构、赔偿责任、重点领域等各方面的具体内容,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有了法律上的强制力。
2. 强制性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由于强制性保险的承保范围主要针对环境问题比较突出的领域,不论是在风险预防、还是在损害赔偿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因而日益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目前,实施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国家通常是以制定名录的方式实现强制管理。名录的对象一般根据各国的实际管理需求界定,主要分为针对设备的名录、针对产品的名录和以环境风险评价为标准的名录。
3. 规定了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更加重视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的赔偿。各国都在相关的法律中,对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规范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赔付条款和赔付活动起到了关键作用。同时,各国更加重视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美国和德国的法律在这方面都有明确的要求和规定。阿根廷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则基本上只为环境损害修复服务。
4. 建立环境救济基金,完善损害赔付和救济机制。出于控制经营风险的目的,每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单都对保险期内的单笔赔偿额与多次事故赔偿总额的上限做了规定。为解决污染损害超过保险赔偿上限,且投保人无力赔付额外损失的问题,一些国家建立了环境救济基金。例如,印度在实施公共责任保险的同时建立了环境救济基金,并从法律上对基金用途、基金的介入时间、基金的来源等方面做了明确规定。环境救济基金在国际上是一个新课题,是化解环境污染引发的社会矛盾及保障公民环境权益的重要补充,非常值得研究和借鉴。
完善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若干思考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一个舶来品,国际发展经验对我国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国际经验、把握发展趋势、解决制约因素,是当前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重点工作。
(一)应对金融危机,适度调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现阶段的发展策略
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尚不完善,环境成本并没有完全体现在产品和服务当中,运用经济手段解决环境问题的经验还比较匮乏,特别是金融危机对我国宏观经济的影响尚未结束,推行依靠市场机制调节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面临着不小的挑战。因此,应根据经济形势和国家经济发展重心的变化,适度调整现阶段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策略。目前,应集中力量推动试点工作,加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数据积累、技术储备、产品研发、标准制定等方面的相关研究,逐步完善相关机制和政策,重点解决试点中出现的技术难题,形成成熟的技术支撑体系,为今后全面推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奠定基础。
(二)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形成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的内在动力
我国当前迫切需要建立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让环境事件肇事者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只有对企业形成真正的环保责任约束力,才能在市场上产生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需求。一方面,要在相关法律中明确环境事故肇事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国际上通行应承担的责任包括:人员伤亡、财产损害、生态环境复原(或修复)及相关的评估费用等,对这些责任的规定可以在一个专项法律中明确,也可以在多个法律中进行规定。另一方面,要强化和落实责任追究制度,改变以往主要依靠行政处罚的方式,采取多种方式追究肇事者的赔偿责任。让肇事者切实体会到法律的严肃性及赔偿的强制性,认识到环境风险防范的重要性,从而提高全社会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重视程度。
(三)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支撑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立法是当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建设的首要任务,必须尽快建立有利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推广的法律体系。首先应率先开展国家层次的立法,在《环境保护法》或《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专项环保法律的修订过程中写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内容。其次,制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制度的关系、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及其标的限定、责任保险的第三方地位、责任保险人的给付责任、责任保险第三方索赔的抗辩与和解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此外,应鼓励具有一般或特殊地方立法权的地区和城市率先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立法工作,制定配套的法规、政策和管理办法,先行先试,为国家相关法律制定积累经验。
(四)采用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保险模式,制定配套行业工艺名录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践较少,企业环境风险防范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还比较薄弱,不具备完全实行自愿保险的市场基础。鉴于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日益严峻的形势,应参照国际经验采取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保险模式,鼓励企业自愿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而对于环境风险大、污染程度高的区域或行业,应实施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同时,实施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必须制定必要的配套行业工艺名录。一方面,应充分分析高污染、高环境风险行业的经济贡献、污染排放、污染事故发生率、技术进步、社会影响等因素,研究提出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行业工艺名录,确定哪些行业的哪些工艺需要强制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另一方面,应研究提出名录制定的技术指南,规范名录制定程序和工艺筛选的指标与参数。
(五)制定适用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环保标准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广与科学合理的环保标准密切相关,其中最为关键的是行业环境风险评估准则和污染损害赔偿标准。行业环境风险评估准则主要用于测定行业的环境风险等级,评价行业的实际污染与危害,确定哪些行业需要实施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从而为保险产品的设计与定价提供依据。而污染损害赔偿标准则主要用于规范损害赔偿范围,核算污染实际造成的损失。因此,研究制定上述两项标准是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基础性工作。有关部门应结合已有的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尽快制定出台相关标准,有效促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广,切实发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维护受害者权益的功能。
(六)推动建立环境救济基金,形成完善的赔偿与救济机制
环境救济基金作为环境损害赔偿的有效补充,也是国家赔偿与救济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可以在发生特大环境事故甚至环境灾难时,对超出环境责任保险限额且投保人无力承担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从而切实维护污染受害者的权益,化解环境事故引发的社会矛盾。环境救济基金可以参考国外经验,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建立。(1)政府通过国家财政拨付转移一部分资金;(2)将一部分排污费及以后将要征收的环境税投入基金;(3)通过社会团体、个人捐赠等筹集;(4)可以参考美国和印度的经验,对环境事故高发行业征收特别税用于基金。
(七)加强环保、保监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制定完善相关政策体系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一项公益性显著的保险产品,它在初期阶段需要国家予以政策支持,应参照国际经验出台适宜的优惠政策,重点研究制定有利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财税政策,设立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吸引更多的排污企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也符合国家节能减排的政策方向。因此,有必要加强环保、保监等相关部门的协作,明确各自职责与分工,制定完善相关政策体系。可考虑建立联合的常设性机构,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开展环境责任保险工作,及时进行信息沟通与交流,着重解决保险实施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确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按照既定政策目标发展。同时,应鼓励更多的社会化服务组织参与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中,重点为保险公司和投保企业提供风险评估、政策咨询等专业化服务,解决它们环境评估能力差和缺乏环保人才等问题。(作者系中国保监会政研室主任)